(2014)谯民一初字第0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雷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雷,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171-1号原告:丁雷,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振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雷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雷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推销钢材,经过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振华洽谈协商,双方约定货到三日内全部付清款项,原告共计向该分公司销售钢材423580元,该分公司收料负责人金丙勤签收后,张振华支付300000元,余款12358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钢材款123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在工商档案材料中的“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期的印章及该材料中的“李辉”签名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并向周口市公安局报案。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周公四(治)立字(2014)2373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已立案受理张振华涉嫌伪造企业印章一案,故因本案涉嫌犯罪,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予以退还给原告丁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守涛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