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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茂山与王子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山,王子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徐茂山,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子新,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茂山与被告王子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山诉称,2014年3月至7月,我受被告雇佣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付我工资5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5700元。被告王子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原告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付原告5700元。现原、被告因劳动报酬支付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570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茂山劳动报酬款5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