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姜某某,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群,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5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女,锡伯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群、姜某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群、姜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群、姜某某、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八区回忆经典音乐酒吧听歌时,因酒后要上台唱歌遭到拒绝,而后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民警白某甲、李某某接110指令赶到现场欲带李群等人到派出所调查情况时,李群、姜某某、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谩骂并撕打民警,李群、刘某甲用脚踹民警白某甲,姜某某搂白某甲脖子将白某甲执勤胸牌拽掉,致白某甲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后三名被告人被后赶来民警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及酒吧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群、姜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群、姜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邹某某、白某乙、白某甲、李某某、赵某某、何某甲、于某某、刘某乙、许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谅解书、和解书、伤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姜某某、刘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