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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明明与王帅、孟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明,王帅,孟振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孙明明,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谢素梅(系原告孙明明之母),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王帅,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孟振波,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盛世桃城小区**号楼。负责人:翟东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孙明明与被告王帅、孟振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明委托代理人谢素梅,被告孟振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明诉称:2014年8月21日21时,被告王帅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顺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泰小区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深州市顺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明明驾驶的冀T×××××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孙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振波是冀T×××××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帅、孟振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振波为原告垫付了3340元的医疗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000元。被告孟振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T×××××车所有人,被告王帅系经我允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冀T×××××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60%。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40元,应当抵顶相应的赔偿款。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据有效证据予以调整。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1日21时,被告王帅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顺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泰小区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深州市顺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明明驾驶的冀T×××××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孙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振波是冀T×××××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孟振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原告孙明明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5、住院费、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874.74元;6、缴款书、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7、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孙明明自2014年4月至今在深州市天元纺织有限公司任车间操作工,日工资6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未能上班,停发工资;8、车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32.5元。被告王帅、孟振波、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孙明明的冀T×××××摩托车损失为70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明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告孟振波、永安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至6及证据8中的公交车票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8中的手撕式车票800元有异议,认为其非正式票据,未注明起点和终点,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孙明明无异议;被告孟振波、永安市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护理期的鉴定90天有异议,认为适用的是北京标准,不具有全国施用性,对其他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的证据1至6及证据8中的公交车票,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7及证据8中的手撕式车票,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由于护理期目前还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故可参照北京的标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上述确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5874.74元。经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7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32.5元。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4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被告王帅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孙明明驾驶的摩托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帅是被告孟振波允许的驾驶员,被告孟振波又自愿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又鉴于冀T×××××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振波承担70%。原告要求按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应当参照公安部《人向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应当自受伤之日各计算90日,营养费应按每天20计算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7002元、交通费432.5元、摩托车损失700元,共计226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孟振波赔偿原告孙明明医疗费11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鉴定费910元,共计19302.3元。扣除被告孟振波垫付的医疗费3340元,再给付原告孙明明159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1294元,由被告孟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