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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宝新诉牛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新,牛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蒋宝新。委托代理人李琳。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益军。委托代理人李霄。原告蒋宝新诉被告牛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琳、晏静,被告牛彬、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新诉称,2014年9月6日10时40分,第一被告牛彬驾驶陕CR95**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姜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谭路三合村综合市场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蒋宝新发生碰撞,造成蒋宝新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蒋宝新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颞部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部);3、头皮裂伤(右顶部);4、头皮挫伤(右顶部);5、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共住院19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门诊复查及治疗。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牛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宝新无事故责任。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蒋宝新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因第一被告牛彬所驾驶的陕CR95**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919.53元,第一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彬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应由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96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向其返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也确实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接到了报案电话,第一被告牛彬并未提交相关理赔材料,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牛彬驾驶陕CR95**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姜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谭路三合村综合市场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蒋宝新发生碰撞,造成蒋宝新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宝公交渭认字(2014)第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自2014年9月06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左颞部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部);头皮裂伤(右顶部);头皮挫伤(右顶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糖尿病;颈椎病;泌尿系感染;慢性中耳炎;感音神经性耳聋;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避免头部剧烈运动;2、口服维生素B1、维生素B6个10mg,3/日;口服丹参片3片/次,3/日;口服盐酸氟贵利嗪胶囊1粒/晚;口服艾地苯醌片,1片/次,3/日;3、耳鼻喉科、脊柱科、糖尿病科定期复查会诊;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复查。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323.66元,其中被告牛彬垫付9563.9元。2015年1月12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加强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由其女儿李琳护理。另查,陕CR9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牛彬,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又查,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门诊普通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天水市凯迪阳光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侯玉珍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牛彬提交的收款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急诊普通处方笺、门诊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有宝公交认字(2014)第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964.26元,被告牛彬主张为原告垫付9630.4元,均提交了相关票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7759.76元,被告牛彬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63.9元,住院预交款金额为9000元。本院认为住院预交款应当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对于被告牛彬提交的2014年9月6日宝鸡市渭滨区吉祥商店出具的金额为66.5元的收款收据,并无交款部门名称,亦无相关医嘱或者处方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8323.66元,其中被告牛彬垫付9563.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并提交了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年事已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加强营养期限60天较为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12.8元(11115.8元÷74日×60日),并提交了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李琳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50.21元(11115.8元÷74日)。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12.6元(60日×150.21元/日),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5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17元,并提交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系城镇户口,对于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366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年限,原告定残时为66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4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112.4元(24366元×14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需抚养其母侯玉珍,并提交了侯玉珍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原告为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金,其仅提供侯玉珍户口本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与侯玉珍的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受损无法正常履行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受伤致使身体及精神确实遭受到一定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61.3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本院审查,护理人李琳长期生活在甘肃省天水市,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人李琳往返宝鸡与天水之间的花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蒋宝新的损失为:医疗费283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12.60元、残疾赔偿金34112.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6218.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蒋宝新损失医疗费283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0093.66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各项费用共计4612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以上共计5612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0093.66元(30093.66元-100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牛彬负全部责任,且陕CR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093.6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被告牛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一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牛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63.9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牛彬,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实际支付原告10529.76元(20093.66元-9563.90元),支付被告牛彬垫付费用956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宝新交通事故损失561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宝新交通事故损失20093.66元(实际支付原告蒋宝新105**.76元,支付被告牛彬垫付费用9563.90元)。三、驳回原告蒋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牛彬承担,其余93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欣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