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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自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自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082号罪犯罗自彪,男,1982年10月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自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7183.20元。宣判后,被告人罗自彪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红中刑终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7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自彪准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利波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