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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树根与刘海意、株洲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根,刘海意,株洲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周树根,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海意,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凯峰,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凯峰,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树根诉被告刘海意、株洲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刘凯峰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根的委托代理人陈钟鸣、尹国义(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意(第一次到庭)、建鑫房产公司、刘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根诉称:被告刘凯峰系建鑫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1日,建鑫房产公司、刘海意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条上刘凯峰是以个人名义签字的。2010年1月1借款期限届满后,建鑫房产公司由于工程资金紧张,无力还款。2011年4月30日,刘海意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周树根先生86万元,并承诺2011年5月份还款,如果未还按肆万元一个月支付利息。2013年3月20日,刘海意出具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周树根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并承诺2013年5月以前还款。2013年7月14日,刘海意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25日前还款20万元,其余在同年8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只是偿还利息33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建鑫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70万和利息17万元(利息暂从2013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刘凯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刘凯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刘海意的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刘海意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建鑫房产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建鑫房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借条一张、欠条一张、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数额和约定利息为40000元每个月等事实。被告刘海意辩称:一、被告刘凯峰只在68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答辩人借款之后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被告刘凯峰、建鑫房产公司都不知情;二、68万元的借条里面的本金只有50万元,是原告通过转账到答辩人的账上;2011年4月30日的86万元的欠条包括本金50万元和利息36万元,并承诺2011年5月份还款,否则按4万元一个月补偿;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是以50万元的本金按月息6分计算利息;2011年11月10日的110万元包括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0的158万元包括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4日的174万元包括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三、答辩人于2011年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2年偿还10万元,2013年初偿还10万元,2014年初偿还10万元,其余何时偿还记不清了,每次还钱都是还利息,答辩人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已偿还了原告53万元。被告刘海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建鑫房产公司、刘凯峰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海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鑫房产公司、刘凯峰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前,被告刘海意、刘凯峰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周树根先生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借期为六个月,十月一日还玖万元整,余款在2010年1月1日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刘凯峰借款日期2009.7.1刘海意。”其后,建鑫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峰在借条上背书“以上属实”字样,刘凯峰再次签名并加盖建鑫房产公司公章。2011年4月30日,刘海意在上述借条的左下角背书,背书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周树根先生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5月份,如果未还,按四万元一个月补偿。2013年3月20日,刘海意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周树根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整。2013年7月14日,刘海意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海意现欠周树根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还贰拾万元整,其余在同年8月25号之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起诉之前已偿还33万元利息,被告刘海意亦认可还款均是用于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树根与被告刘凯峰、刘海意签订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2、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3、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谁偿还。现分析如下:一、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68万元。被告刘海意虽辩称是50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借款本金68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70万元予以部分支持。二、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在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海意在之后的背书、欠条及承诺中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的月息4万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所谓170万元本金中,故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应为:592293.6元【(68万元×4.86%×4年×4倍)+(68万元×4.86%÷360天×173天×4倍)】,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33万元用于偿还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尚欠原告本金68万元及逾期利息262293.6元。至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谁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海意、刘凯峰,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意、刘凯峰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2013年7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鑫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鑫房产公司是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鑫房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意、刘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树根借款本金68万元及逾期利息262293.6元(2014年6月24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原告周树根承担8407元,被告刘海意、刘凯峰承担13223元;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刘海意、刘凯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