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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董某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龙,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见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军昱,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4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龙驾驶青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湖区布吉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石化油站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沿布吉路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曾某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龙驾驶青A/**8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旺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盆部致腹部撕裂、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龙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曾某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董某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亮、董某珍等八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份;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路段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龙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肇事后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并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龙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董某龙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2月9月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董某龙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董某龙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董某龙的犯罪行为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龙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