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闫玉民与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民,高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闫玉民。委托代理人秦秀兰。被告高海明。原告闫玉民与被告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民诉称,2007年,原告和被告在一起打过工,在2008年2月由于被告说春节没法过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春节过后向被告要过,但被告说没钱,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给,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海明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1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0元。被告高海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打过工,在2008年2月6日,被告因过春节钱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证明,“证明,今借闫二民现金伍仟元整(5000),高海明,2008年2月6日”。后原告多次催促偿还借款,在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借款,之后被告拒不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海明偿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112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款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海明向原告闫玉民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闫玉民要求被告高海明承担112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有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玉民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闫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海明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人民陪审员 徐霄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