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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包XX与杨民江承包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XX,杨民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XX,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民江,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包XX因与被上诉人杨民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包XX与被告杨民江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3年,第一年承包费460000元,第二、三年承包费各490000元。若承包方不按时交承包费,按应付的3%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向对方交纳违约金100000元。履行合同中,被告在交第一年度第三次承包费100000元时,迟付10日,形成违约,按约定应向原告包XX承担违约金3000元。第一年承包期满,因被告杨民江的五个合伙人内部发生矛盾,不能继续经营砖厂,杨民江向包XX提出解除承包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告包XX,被告杨民江及其合伙人季××、梁××、祁××经协商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约定杨民江向包XX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向包XX支付迟付承包费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包XX工资21000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月5日前付清。包XX的生产设备、工具用具的维修费10000元由杨民江负担。杨民江新增的设备折抵后按市场价由包XX收购,按10000元计算。双方互付的10000元互相抵消,不再付款。另查明,被告杨民江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包XX预付2014年承包费50000元,包XX打了收据。包XX与杨民江解除承包合同55天后,原告又将该砖厂以每年60万元承包给王××经营。在诉讼中,被告杨民江提出反诉,要求法院撤销解除砖厂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继续履行合同,认为该协议有欺诈性,同时,庭审中,被告主张不承担违约金,只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滞纳金,并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5万元承包费,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21000元。庭审后,法院对违约金是否申请调整,向被告方进行释明,被告请求对违约金10万元依法予以调整。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解除砖厂承包协议,并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工资、滞纳金、生产设备维修费用及新增设备的收购等内容达成协议,并由在场人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工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解除承包合同55日后,原告包XX又将该砖厂以每年60万元承包给他人经营,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年承包费49万元多11万元,故双方合同解除给原告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按解除协议约定的10万元给付违约金,显然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原约定违约金的10%。对于原告称被告已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该条据中约定为2014年的承包费定金,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民江反诉称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因受包XX欺骗所致,因无证据证明,故要求撤销协议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只承担部分违约金,要求减少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已提前支付原告2014年承包费定金5万元,双方砖厂承包协议已解除,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预交承包费5万元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民江给付原告包XX解除承包合同违约金10000元,逾期交承包费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杨民江支付原告包XX工资21000元,合计3400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包XX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杨民江预付承包费5000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由原告(反诉被告)包XX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民江承包费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民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包XX负担650元,被告杨民江负担1000元;反诉费77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杨民江负担228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包XX负担。宣判后,包XX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协议有效,但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认为过高,调整到原违约金的10%,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10万元,并维持原判其他内容。杨民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是3年,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石××、季××等人合伙经营,并交清了第一年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预交了第二年的承包费50000元,上诉人包XX出具了收条。2013年砖厂经营期间,答辩人与石××、季××等合伙人不断发生矛盾。2013年7月22日,岷县地震后,进行灾后重建,砖价不断上涨,上诉人包XX便起了他心,利用答辩人与合伙人之间的矛盾,主动向答辩人提出,以共同老板的身份帮答辩人解除与石××、季××等人的合伙协议,并以解除协议后均分财产为诱饵,误导答辩人在其事先准备好的解除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事后短短55日包XX将砖场以600000元的高价转包王××经营,致使答辩人无法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包XX在与答辩人解除承包协议后,又同包××分别去答辩人的合伙人祁××、季××家送礼,称其与答辩人所签的解除承包协议是假合同,目的是为解除合伙协议。综上,答辩人受包XX欺骗,产生重大误解所签的解除承包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合同。二、原审判决答辩人支付上诉人包XX工资21000元不当。上诉人包XX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后,答辩人将其聘请为砖厂员工,要求其上班,但在2013年砖厂生产经营期间,没有上过一天班,原审判决答辩人支付工资不合理,不合法。三、上诉人包XX明知解除承包协议是虚假合同,其已收取答辩人预交的第二年承包费50000元后,拒不履行原承包合同,又不退还该款,属蓄意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查清后,秉公裁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XX与被上诉人杨民江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民江向法院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将违约金调整到原违约金的10%,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是虚假的、原审判决由其给上诉人支付工资2.1万元不当的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包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