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健平,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甲村某某电子加工厂内,因认为其妻子黄某娣与赵某某有婚外情,遂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持铁棍对赵某某的头部及持木棍对赵某某的臀部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多部位受伤,其中脑挫裂伤及颅内血肿。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提供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娣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晚上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其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较大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230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误工费12800元(200元/天×3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3007.30元。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对本案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在犯罪事实方面,存在如下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并非主观臆断认为其妻子黄某娣与被害人赵某某有婚外情,黄某娣及赵某某均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对双方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说明》已陈述事发当晚因赵某某一直电话骚扰黄某娣,导致被告人陈某某不能容忍才与赵某某理论,继而发生打斗。二、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属于偶犯、初犯;犯罪后能主动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家属协助下多次与赵某某协商民事赔偿事宜,也已将协商所定之赔偿款带到法庭准备予以支付时,赵某某又表示反悔,因此导致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调解成功;本案因感情纠纷所引起,赵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关于赵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但根据出院小结显示赵某某住院天数为33天,因此其主张计算34天的损失不恰当;对于误工费不予确认,首先,住院休息时间不等同于误工,另外,赵某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个人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因此赵某某仅凭一张工资证明拟证实其误工情况,依据不足;对于交通费不予确认,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的费用损失。另外,鉴于赵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于其民事部分的合法合理总损失,应由赵某某本人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不应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甲村某某电子加工厂内,因其妻子黄某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有婚外情一事,遂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持铁棍对赵某某的头部及持木棍对赵某某的臀部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多部位受伤,其中脑挫裂伤及颅内血肿。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某被被告人陈某某打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凌晨至2015年1月15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当日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赵某某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随诊及全休一个月。治疗期间,赵某某支出医疗费23087.30元(23.50元+226元+940.70元+21897.10元)。本次受伤前,赵某某在新会区会城兴华灯饰加工店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后至今,未向赵某某支付任何的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娣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110报警记录及接警登记、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黄某娣有配偶,但仍与其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赵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属于初犯,犯罪后能主动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其罪刑不相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1、主张医疗费23087.30元,合法有据,且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应予支持。2、主张按100元/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有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但计算的天数不当,应予调整,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其住院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3、主张误工费,结合赵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赵某某、证人黄某娣、被告人陈某某在刑事侦查卷宗中的笔录,可证实其受伤前在新会区会城兴华灯饰加工店工作,而本次伤害事故致其住院导致误工,其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应依法核实。鉴于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947.28元(32598.70元/年÷365天/年×33天)。4、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故对该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的总损失为31974.58元(23087.30元+3300元+2640元+2947.28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由赵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鉴于赵某某的上述损失是因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因此应由被告人陈某某对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974.58元。该损失赔偿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雯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