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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雅静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75号原告陈雅静,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琪禹,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雅静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静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G61101号、车牌号为鲁F10B**号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孙铭泽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莱州市广益小区门前与张志海驾驶的鲁YKH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修车费11300元、评估费550元及清障费200元。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2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雅静系鲁F10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46900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2014年12月20日4时50分许,张志海驾驶鲁YKH1**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广益小区门前,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孙铭泽驾驶的鲁F10B**号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铭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11032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50元,并以11300元的价格将车辆修复。原告为处理事故还花费清障费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评估费、清障费发票及停车费收据等证据。保险单背面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应扣除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000元;对评估报告,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维修项目和单价均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对维修费发票,被告主张维修价格与鉴定报告不符,鉴定结论是11032元,而维修费发票是11300元;对评估费,被告认为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对停车费40元,被告主张收款收据上未加盖印章也无收款人名称,不同意承担。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鉴定结论评估的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11032元,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11300元)高于该鉴定结论,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评估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清障费200元被告无异议,对清障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对停车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事故其他责任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附在保险单背面,且该项内容由黑色加粗字体标注,应视为保险人的合理提示,对被告要求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9782元(11032元+550元+200元-200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雅静保险金97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2元,由原告陈雅静负担1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