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时金艳与熊彬、段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金艳,熊彬,段利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时金艳,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彬,司机,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山东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利平,个体。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洪磊,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负责人:陈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段利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金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36.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彬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熊彬是受被告段利平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熊彬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利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如无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依责赔偿。2、医疗费中20%的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3、主、挂连接视为一体,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仅在主车保险金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9分,被告熊彬驾驶鲁M×××××/鲁M×××××挂车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港海防公路冯家堡村北侧时,与横穿公路的姚文转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姚文转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桂华死亡,时金艳、张金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时金艳伤情:右锁骨骨折等。原告时金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熊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文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桂华、时金艳、张金风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熊彬驾驶的鲁M×××××/鲁M×××××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段利平,登记车主系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熊彬系被告段利平雇佣的司机,被告熊彬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M×××××/鲁M×××××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本事故中死者马桂华的近亲属、伤者张金风、姚文转同时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熊彬因本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时金艳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74.97元,证据是渤海新区人民医院等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证据是病历。3、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证据是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原告身份证。4、误工费5483元(2350元/月÷30天×7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350元,误工时间确认70天,证据是原告所在单位黄骅港勤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工资表及与单位协议书。5、护理费1515元(42532元÷365天×1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福营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证据是病历。6、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是票据。7、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时金艳上述损失114242.97元,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13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619元,原告时金艳的其余损失104278.97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依责(85%,行人)赔付16643.2元;由被告段利平依责(85%,行人)赔偿71993.92元,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段利平赔偿原告时金艳损失71993.9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时金艳损失26607.2元。被告段利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时金艳损失26607.2元;二、被告段利平赔偿原告时金艳损失71993.92元;三、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段利平赔偿原告时金艳损失71993.9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时金艳承担48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98元,被告段利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广练审判员 龚长华陪审员 白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