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忠玉与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忠玉,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志强,刘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173号申请执行人:潘忠玉,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储向前。被执行人: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向前,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储志强,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执行人:刘岳云,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潘忠玉与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志强、刘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潘忠玉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各被执行人住所地均在岳西县辖区,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由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刘修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