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潘富荣与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富荣,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潘富荣,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潘富春(特别授权。被告石磊,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富荣诉被告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富春,被告石磊,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富荣诉称,2014年8月21日18时20分,石磊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富里寺路段十字路口与潘富荣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富荣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潘富荣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54742.83元。2014年12月2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92号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潘富荣特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右侧肢体轻瘫的伤残等级为Ⅸ级;2、被鉴定人潘富荣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0元。经查,石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其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42050000122526、PDAA201342050000060057。其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综上所述,此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潘富荣的健康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潘富荣的经济损失210158.23元【医疗费55527.3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护理费3776.50元(26008元/年÷365天×53天),误工费10939.40元(38766元/年÷365天×103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131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31元,下余89027.23元由被告石磊赔偿,此款再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中予以支付。原告潘富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富荣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石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富荣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四: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五: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神经外科出院诊断证明及三峡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六:2014年12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潘富荣特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右侧肢体轻瘫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潘富荣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0元。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八: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十:当阳市育溪镇脚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外务工明细记载,证人朱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建筑务工且住在工地,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石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石磊依法赔偿。被告石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若经法庭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没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石磊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的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的工作,务工明细记载的不真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出庭证人证言、村委会务工证明以及务工明细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20分,被告石磊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当阳市富里寺路段十字路口与原告潘富荣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潘富荣受伤,二车受损的事故。2014年10月1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5201401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富荣无责任。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潘富荣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54742.83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潘富荣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784.50元。2014年12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富荣特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右侧肢体轻瘫的伤残等级为Ⅸ级;2、潘富荣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潘富荣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潘富荣车辆受损,花去维修及施救费1131元。同时查明,被告石磊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2050000122526、PDAA201342050000060057,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1、被告石磊驾驶的鄂E×××××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潘富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富荣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石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原告潘富荣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5527.3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护理费3776.50元(26008元/年÷365天×53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财产损失1131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富荣请求的误工费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为10620.82元(38766元/年÷365天×100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潘富荣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潘富荣的经济损失为209639.65元【医疗费损失96587.33元(医疗费55527.3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321.32元(护理费3776.50元+误工费10620.82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131元,其他损失1600元】,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富荣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富荣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31元。下余经济损失88508.6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石磊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石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508.65元。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20963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富荣的经济损失20963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508.65元,合计赔偿209639.65元。二、驳回原告潘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富荣承担50元,被告石磊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