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年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年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江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后闲信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年山,男。上诉人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年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刘年山于2009年7月1日进入大雅公司工作,担任叉车司机一职。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刘年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大雅公司、刘年山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存有争议。大雅公司主张在2014年4月1日曾与刘年山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双方调解不成。为此大雅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刘年山以该协议书无任何一方签名为由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刘年山认为大雅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刘年山发出《解雇通知书》,以刘年山“公司业务范围缩减,考虑到公司的成本计算,现公司决定取消专职叉车司机……”为由将刘年山辞退,为此刘年山提供了解雇通知书予以证明,解雇通知书上加盖有大雅公司名称的印章。大雅公司对解雇通知书以及解雇通知书上印章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释明,大雅公司确认不对解雇通知书上印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仲裁结果:刘年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大雅公司支付刘年山: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2.代通知金4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由大雅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年山赔偿金35000元;3.驳回刘年山提出的所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争议申诉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表、解雇通知书、工牌、技术资格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大雅公司、刘年山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大雅公司、刘年山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什么,大雅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年山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雅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有当事人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刘年山所提供的《解雇通知书》载明大雅公司以刘年山“公司业务范围缩减,考虑到公司的成本计算,现公司决定取消专职叉车司机……”为由将刘年山辞退,该解雇通知书加盖有大雅公司字样印章。大雅公司对该解雇通知书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解雇通知书予以确认。大雅公司以“公司业务范围缩减,考虑到公司的成本计算,现公司决定取消专职叉车司机……”为由将刘年山辞退,但未能举证证明企业裁减人员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大雅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年山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大雅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年山赔偿金为:3500元/月×5个月×200%=35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大雅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年山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大雅公司与刘年山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大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年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0元;三、驳回大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大雅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大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雅公司因金融危机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就算大雅公司解雇刘年山也是合法的,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刘年山所在岗位已由公司其他岗持证员工兼职,公司照样能运转,足以说明大雅公司岗位确实不需要刘年山这名专职人员,因为没有那么多业务,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求是,是非常错误的。二、原审没有认真审查刘年山与大雅公司2014年4月1日协商离职时刘年山同意离职的事实。2014年4月1日,刘年山与大雅公司协商离职时,刘年山当时同意离职,大雅公司愿意给一年一个月补偿,但刘年山希望多些,大雅公司不同意,不能说大雅公司违法解雇刘年山。刘年山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法定条件。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大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大雅公司无需支付刘年山赔偿金3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年山承担。刘年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大雅公司应否向刘年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大雅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协商时,刘年山同意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大雅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刘年山发出《解雇通知书》,以公司业务范围缩减,考虑到公司的成本计算,决定取消专职叉车司机,由持有特种设备资格证的人员监督管理为由,将刘年山辞退。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大雅公司解除。大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裁减人员的合法性,应当向刘年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雅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大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