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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马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苏某某,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8月订婚,于2013年11月21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在天津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14年3月回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8月份订婚,2013年11月21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11月初六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双方在天津生活。2014年5月,被告在下班后未回家,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本院,其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寻人启示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在本案诉讼中其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