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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曹文杰、高玉海、于洪志诉被告曹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曹文杰,高玉海,于洪志,曹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波,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包文广,男,蒙古族,农民。原告曹文杰,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高玉海,男,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黄永灵,女,蒙古族,个体,与原告高玉海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洪志,男,汉族,个体。被告曹红,男,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曹文杰、高玉海、于洪志诉被告曹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波、曹文杰、高玉海、于洪志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曹文杰、高玉海、于洪志撤回对被告曹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00元减半收取244.00元由原告张波、曹文杰、高玉海、于洪志负担195.2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95.2元退还给张波、曹文杰、高玉海、于洪志。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