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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宋某甲,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3月1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51年5月6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傅某,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兴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10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平时话说不到一起,事情也办不到一块,经常生气打架,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维持正常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女孩宋某乙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投,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近年来原、被告间矛盾有所发展,双方口角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子女。这足以说明双方的感情曾是较好的。虽然近期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感情及家庭,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在日常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正确对待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兴邦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