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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浩与被告朱亚明、徐洪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徐洪梅,朱亚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程浩,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徐洪梅,女,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朱亚明,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官成、梁永亮,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浩与被告徐洪梅、朱亚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徐洪梅、朱亚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为鼓楼区剑阁路**号且实际居住在此: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南京市江宁区瑞沨茶叶销售中心,而非被告徐洪梅所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国农茶叶销售中心,南京市江宁区瑞沨茶叶销售中心的注册经营地亦并非雨花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质证,被告徐洪梅、朱亚明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剑阁路**号-1;另经查,原告提交的购买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南京市江宁区瑞沨茶叶销售中心,注册经营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所提交的“徐红梅”名片及茶叶包装盒亦不能证明涉案茶叶购自南京市雨花台区国农茶叶销售中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而原告程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徐洪梅、朱亚明要求将本案应当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郭莉莉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