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其宅与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宅,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吴其宅,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柳城。委托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法定代表人黄毅松。原告吴其宅与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宅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宅诉称,他与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锅炉承包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除价格外,双方仍按合同履行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烧锅炉款60225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02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其宅持有内容为“锅炉承包合同甲方:联鑫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吴其宅身份证号码:350583197004120035经双方商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互相协作,紧密配合,分工负责的原则,根据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条款以共同遵守。一、流量计:甲方需要在分汽缸内安装流量计,流量计使用前交国家认可的有关部门检测证书,费用由甲方承担。锅炉年检费用属于甲方。如因环保不过关,锅炉必须停止生产,甲方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终止合同。二、每吨蒸汽以人民币130元结算(不含税票)。三、压力保证:乙方随时保证锅炉蒸汽压力不得低于5公斤,以便甲方生产。四、工人待遇:甲方提供乙方的员工住宿,工资等费用由乙方自理。五、甲方费用责任承担:乙方应本着节约锅炉用水,水、电费甲方负责;除垢剂甲方每个月供应片碱50公斤,磷酸三钠100公斤。乙方费用责任承担:维修配件、锅炉保养由乙方负责,乙方保证锅炉正常供汽,发放锅炉员工的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燃烧材料由乙方负责,所有的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六、结款方式: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押15天工程款,以后15天结清一次),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前15天蒸汽工程款。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汽。如乙方违约,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终止后,余款7天内付清。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若乙方服务质量情况好,乙方可优先续约合同。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异议可交仲裁机关仲裁。甲方代表(签字):梁森华(并加盖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签字):吴其宅2011.2.20”的《锅炉承包合同》1份及内容分别为“费用报支凭证摘要:2013年1月1日至16日蒸汽款1月1日表面8790T1月16日表面8990T实用200T165.00×200=33000.00金额¥叁万叁仟元¥33000元审批人意见:准报梁森华梁孙仁领款人盖章:吴其宅2013.2.1”和“费用报支凭证摘要:2013年1月16日至2月1日蒸汽款1月16日表面8990T2月1日表面9155T实用165T165.00×165=27225.00金额¥贰万柒仟贰佰贰拾伍元¥27225元审批人意见:准报梁森华梁孙仁领款人盖章:吴其宅2013.2.1”的《费用报支凭证》2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锅炉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锅炉承包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1日的事实;4、费用报支凭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烧锅炉送蒸汽款合计6022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字迹清晰且没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锅炉承包合同》上甲方代表签字的是“梁森华”,而《费用报支凭证》上审批人之一也是“梁森华”,且《费用报支凭证》上摘要的内容是蒸汽款的结算,与《锅炉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互相印证原、被告签订《锅炉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其宅与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上约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费用报支凭证》上体现被告结算的蒸汽用量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月1日,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就合同的价款重新作出了约定。因《费用报支凭证》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应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月1日的蒸汽款60225元。而《锅炉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15天付清蒸汽款,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蒸汽款60225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蒸汽款6022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其宅蒸汽款60225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为653元,由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泉州市联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