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垦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熊远江诉第五师八十七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远江,第五师十七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熊远江。被告第五师十七团。法定代表人奥爱玲,该团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熊远江与被告第五师八十七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熊远江于2015年4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远江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远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熊远江承担。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格仁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