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琼与花长庆、合肥市灵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花长庆,合肥市灵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87号原告:黄琼,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花长庆,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合肥市灵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花长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琼诉被告花长庆、被告合肥市灵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方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被告花长庆(亦系合肥市灵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琼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12月3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花长庆对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都是通过自己转借他人。合肥市灵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花长庆陆续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1张(分别自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经原告催要,花长庆陆续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借条1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花长庆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扣除已还款5万元,其对尚欠借款50万元不持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花长庆还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花长庆辩称上述借款都是通过其转借他人,该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债权。花长庆辩称扣除已还款5万元,还有另外7万元还款,因其所举证据为2010年5月前的收条,该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从本案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合肥市灵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借款通过借条只能认定为花长庆个人借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起诉讼,为向被告催告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琼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花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