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全胜与赵丰收、曹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胜,赵丰收,曹春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刘全胜,工人。被告赵丰收,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春景,职业不详。原告刘全胜诉被告赵丰收、曹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曹春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丰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胜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0‰,被告按期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工厂里有大量机器和业务为由不让原告担心。2014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工厂里的机器都已搬走,被告也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支付利息52000元(按月息2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丰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赵丰收通过朋友马某向原告刘全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刘全胜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以德国罗兰四色印刷机为抵押,用期3个月,逾期不能足额还款,德国罗兰四色机归刘全胜所有,无任何异议。借款人:赵丰收,2012、8月1号,××,152××××2366,见证人:马光耀。”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全胜与被告赵丰收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丰收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赵丰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丰收所欠原告借款应予以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亦无法确定是否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4000元利息,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6000元(200000元-4000元)。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借款返还期限为3个月,被告赵丰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丰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丰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丰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全胜借款19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刘全胜已预交),由被告赵丰收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全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