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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际与被上诉人韩军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际,韩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际,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海,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国际因与被上诉人韩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海,被上诉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1日,路军生向开户人为李端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2011年1月6日,原告韩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国际名下银行账号为5522452430046046的账户转入150000元。3、原告诉称以上款项均已支付被告,用于办理原告女儿工作事宜。被告对150000元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保有此款有合法依据,对办理有关女儿工作事宜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于2011年1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开户人为被告张国际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0元,被告提出对此款项其具有合法受领并保有的根据之抗辩,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通过案外人给付被告3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查证事实,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端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军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韩军负担600元,被告张国际负担3300元。宣判后,张国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韩军捏造虚假事实,张国际受领150000元有事实依据。(二)张国际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韩军150000元。二、一审法院将一个与本案无关且并不存在的事实,认定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有凭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韩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张国际认可2011年1月6日韩军向张国际转款15万元,但认为该款张国际已经以现金的方式还给了韩军,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韩军通过案外人李端向张国际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国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