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洪与慈溪市华谊金座足道会馆、施军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慈溪市华谊金座足道会馆,施军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杨洪,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长芳,农民。被告:慈溪市华谊金座足道会馆。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教场山路******号(除86、92号)。代表人:张幼红,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施军杰,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为与被告慈溪市华谊金座足道会馆(以下简称华谊会馆)、施军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洪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杨长芳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奔、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施军杰以被告华谊会馆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两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后二房的三间二层楼房,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29000元,付押金2000元,租期满后退还,房屋内设施两被告不得损坏,若损坏照价赔偿,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两被告负责,原告不负任何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依约履行。2014年5月12日12时49分,上述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建筑、生活用品等。火灾现场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勘验,于同年6月4日作出慈公消火简字(2014)第001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上述房屋的二层客厅,起火点二层客厅西南角,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4年6月17日,上述房屋经慈溪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C级危房。建议对西面两间南部过火区域的天棚预制多孔楼板进行更换或进行加固补强,对受损柱、梁可视情况进行适当加固补强,重修屋面,对房屋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修缮,具体加固方案应由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施工。原告认为烧毁财物经济损失为211200元,与两被告交涉,经所在街道司法所调解均未果。两被告租用了上述房屋,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按双方租赁房屋协议约定,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经济损失申请评估,经评估损失为168347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834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谊会馆和施军杰书面答辩称:1、被告施军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施军杰是替被告华谊会馆与原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故被告施军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施军杰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原告主张侵权赔偿应举证证明被告华谊会馆存在过错,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华谊会馆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被告华谊会馆不予认可,故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登记在原告杨洪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本、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A2.慈公消火简字(2014)第001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1份,证明起火部位系涉案房屋的二层客厅,起火点二层客厅西南角,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的事实。A3.照片12份及火灾烧毁财物明细1份,证明两被告对租赁房屋内使用电气及烧毁财物的事实。A4.慈溪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涉案房屋火灾后鉴定为C级危房的事实。A5.备忘录1份,证明原、被告曾在所在街道司法所调解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烧毁房屋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及财物损失进行鉴定。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即证据B1,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可鉴定部分为137481元,有争议部分为30866元,鉴定费用为22100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证据A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情况是否火灾现场无法确认,火灾烧毁财物明细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故无法真实反映实际损失。证据A4无异议,可与证据A2相印证,说明房屋建设时间为1999年,属于年数较久的房子,存在电线老化,对本次火灾发生也存在过错。证据A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得出被告华谊会馆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B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费应提供税务发票,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B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证据A3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不能确认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已申请评估,评估机构已确定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5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双方调解过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B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该证据中有争议部分损失30866元,鉴定报告中载明现场无此物品或仅残留部分,因火灾的特殊性,可能已烧毁,而被告未提供相佐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后二房路的三间二层楼房出租给被告华谊会馆,作为被告华谊会馆工作人员的宿舍。2014年4月1日,被告施军杰代表被告华谊会馆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每年29000元,押金2000元,租期满后退还;房屋内设施被告华谊会馆不得损坏,若损坏照价赔偿,装修时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包括管道电线等隐蔽设施,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被告华谊会馆负责,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华谊会馆使用。2014年5月12日12时49分许,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建筑和生活用品等。同年6月4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慈公消火简字(2014)第001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上述房屋的二层客厅,起火点二层客厅西南角,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现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经评估,确定为168347元,鉴定费用22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及相应生活用品出租交付给被告华谊会馆使用,被告华谊会馆在使用过程中应妥善维护好房屋及相关财物的完整性,谨慎使用、防止灭失和损毁。现该房屋及相应生活用品在火灾中受损灭失,原告要求被告华谊会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施军杰只代替被告华谊会馆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并且不是实际承租使用人,故不能确认被告施军杰系房屋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军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华谊金座足道会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洪经济损失168347元;二、驳回原告杨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杨洪负担401元,被告慈溪市华谊金座足道会馆负担1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221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因原告杨洪已支付22100元,故被告慈溪市华谊金座足道会馆应负担的110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洪,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史帅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