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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燕飞与牛交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飞,牛交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赵燕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交业,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路138号。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燕飞诉被告牛交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牛交业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飞诉称:2014年10月30日21时30分,姜广斌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方向64KM+100M处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李会信驾驶的被告牛交业所有的鲁C×××××/鲁C×××××挂号牌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鲁C×××××/鲁C×××××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216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牛交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姜广斌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方向64KM+100M处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停车的李会信驾驶的鲁C×××××/CC783挂号牌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鲁L×××××号牌小型轿车上姜广斌、公超群受伤。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姜广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会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燕飞系鲁L×××××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雇佣姜广斌驾驶车辆。被告牛交业系鲁C×××××/CC783挂号牌半挂车所有人,雇佣李会信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30日,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L×××××号牌小型轿车损失总价值为49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2015)东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交业雇佣李会信驾驶鲁C×××××/CC783挂号牌半挂车与原告赵燕飞雇佣的姜广斌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鲁L×××××号牌小型轿车上姜广斌、公超群受伤;姜广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会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李会信承担事故损失的30%,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牛交业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牛交业按照30%承担。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车辆损失49730元;2、鉴定费1500元,共计512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牛交业承担14769元[(49730元-2000元+15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燕飞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牛交业赔偿原告赵燕飞各项损失共计1476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赵燕飞负担75元,被告牛交业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