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秋贵与朱凯、侯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贵,朱凯,侯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徐秋贵,个体户。被告朱凯,职业不详。被告侯晓燕,职业不详。原告徐秋贵与被告朱凯、侯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侯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凯因急需要用钱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9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凯未作答辩。被告侯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以及同年9月10日,被告朱凯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后原告持据向两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013.5.22、2013.9.10)、证人司某证言、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徐秋贵向被告朱凯主张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侯晓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凯、侯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秋贵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凯、侯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超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