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被告梁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杨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4月14日生一子。在婚后生活中被告不思进取,对家庭不负责任,和原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被告分居近一年,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在其娘家期间被告多次接叫,原告也表示和被告回家好好生活,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14日生一子取名梁雨乐。2012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于2009年先后去广东打工。2011年11月回长武,后被告去西安开饭馆,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并在一幼儿园打工。节假日期间双方因琐事有过矛盾。2014年农历7月原告辞去工作离开长武回娘家至今,被告多次接叫原告未归。另查明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用于2012年被告开饭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处理双方存在的矛盾纠纷,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