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金福贤与王某某、施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福贤,王某某,施某某,夏莲琴,金宝贤,朱春妹,金申钢,金宇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夏莲琴。原审被告金宝贤。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宇蓉。原审被告朱春妹。原审被告金申钢。原审被告金宇蓉。上诉人金福贤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福贤、金宝贤及朱春妹的丈夫均为夏莲琴的儿子。金宇蓉为金宝贤之女,金申钢为朱春妹之子。金福贤与王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1月结婚,于2009年3月离婚,施某某为王某某与前任丈夫之女。上海市唐山路XXX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夏莲琴,内有金福贤、王某某、施某某、夏莲琴、金宝贤、朱春妹、金宇蓉、金申钢八人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夏莲琴居住,后对外出租,直至被征收。2013年9月29日,金福贤作为夏莲琴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为夏莲琴,认定建筑面积12.4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8,807.16元,装潢补偿6,245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金福贤、王某某、施某某、夏莲琴、金宝贤、朱春妹、金宇蓉、金申钢八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921,192.84元;该户购买5套产权调换房屋,即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69.40平方米,房屋总价650,599.95元)、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51.07平方米,房屋总价457,686.60元)、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51.04平方米,房屋总价457,409.55元)、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51.07平方米,房屋总价471,563.40元)、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69.40平方米,房屋总价649,238.15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602,114.21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12,49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超比例部分签约奖4万元、早签早搬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63,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42,450.86元。扣除购房款2,686,497.65元后,余款112,502.86元由夏莲琴领取。嗣后,金福贤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施某某取得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王某某、施某某支付金福贤房屋差价342,537元;或者判令由金福贤取得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金福贤支付王某某、施某某115,149.1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法院在征收单位调取的金福贤、王某某、施某某、夏莲琴、金宝贤、朱春妹、金宇蓉、金申钢签署的《承诺书》载明:“……现购置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王某某、施某某。”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1537号一案中2009年3月30日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载明:“审:有无其它补充?原(金福贤):如唐山路XXX号房屋动迁,属于我们三口之家的动迁款中1/3归被告(王某某),2/3归我所有。被(王某某):同意。告知双方:由于动迁款的分割涉及到孩子份额,故应双方自行协商,法律文书中不出现该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金福贤与王某某、施某某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均应由产权人夏莲琴负责安置。根据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实际居住状况对金福贤与王某某、施某某的征收安置利益在不低于居住困难保障标准22平方米/人的安置居住条件的基础上予以酌定,金福贤与王某某、施某某每人可取得征收补偿款22万元。金福贤与王某某在离婚时曾达成协议,约定金福贤、王某某、施某某三人的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归金福贤所有,三分之一归王某某所有。上述协议涉及对施某某的财产权益的放弃,王某某无权处分,但上述协议系金福贤和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两人征收利益的分配应为有效,故王某某仅可取得征收补偿款146,666.67元。金福贤、王某某及夏莲琴等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书》已将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确认为王某某、施某某,故王某某、施某某可取得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但应补足其二人所得征收补偿款份额与房屋总价的差额,鉴于除王某某、施某某之外的夏莲琴等当事人均同意该差额由金福贤取得,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施某某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王某某、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福贤91,020元;三、驳回金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金福贤负担2,129元,王某某、施某某负担771元。金福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系夏莲琴的产权房,房屋价值补偿、装潢补偿以及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等均应归夏莲琴所有,金福贤和王某某、施某某只是符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只能分得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偿款921,192.84元的3/8,原审法院认定每人可分得22万元,侵害了夏莲琴的利益;系争房屋征收时王某某与金福贤已经离婚四年,王某某、施某某的居住问题已经得到处理,王某某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了房屋;王某某与金福贤在离婚调解时曾达成协议,系争房屋被征收属于金福贤和王某某、施某某三人的征收补偿款中1/3归王某某,2/3归金福贤,该分配未损害孩子的份额,属于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金福贤及夏莲琴等的利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金福贤取得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金福贤支付王某某、施某某32万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施某某辩称,不同意金福贤的上诉请求,金福贤是同意把房屋给王某某的,王某某、施某某根据征收协议可以拿到一套房屋,离婚时是约定王某某与金福贤的征收补偿款中金福贤占2/3,王某某占1/3,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莲琴、金宝贤、朱春妹、金申钢、金宇蓉述称,同意金福贤的上诉请求,金福贤与王某某、施某某的纠纷不能损害到夏莲琴的利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系夏莲琴所有的产权房,但根据征收协议,金福贤和王某某、施某某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性质等因素并结合居住困难保障标准酌情确定王某某、施某某每人可取得征收补偿款2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金福贤上诉认为王某某、施某某只能分得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偿款921,192.84元的2/8,不符合征收协议的相关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王某某与金福贤离婚时,对征收补偿款达成的协议中涉及对未成年人即施某某财产利益的放弃,该处分应属无效,但对于王某某与金福贤两人的征收利益的分配因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某可得征收补偿款146,666.67元,亦无不妥。金福贤上诉认为离婚时就征收补偿款达成的协议有效,应按约履行,金福贤应取得其与王某某、施某某三人征收补偿款的2/3,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书已经明确将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王某某、施某某,原审法院在判决王某某、施某某补足相应差额的基础上,判决由王某某、施某某取得上述房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金福贤上诉要求由其取得上述房屋,并支付王某某、施某某32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金福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