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祥徕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徕,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徕,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5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6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逮捕。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5月3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刘祥徕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延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祥徕虚构自己承建南岳工地,需要租赁建筑器材事由,分别与衡东县恒鑫建筑设备租赁部(又名衡东武家山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和衡东县鑫盛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多次将两租赁公司的钢管和扣件租赁出来,以钢管7元每米,扣件3元每套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其中,被告人骗取恒鑫公司钢管56967.5米,扣件23609套,骗取鑫盛公司钢管23721.2米,扣件18360套。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管价格为每米10元,扣件价格为每套4元。被告人刘祥徕共计骗得财物价值974763元。1、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962.5米,扣件1000套予以转卖。2、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1025米,扣件1000套予以转卖。3、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1087米予以转卖。4、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1320米,扣件300套予以转卖。5、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2685米予以转卖。6、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1750米,扣件500套予以转卖。7、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1800米,扣件700套予以转卖。8、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2400米,扣件1000套予以转卖。9、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2600米,扣件1000套予以转卖。10、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2600米,扣件1000套予以转卖。11、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2850米,扣件2000套予以转卖。12、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4267.5米,扣件1200套予以转卖。13、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4451.5米,扣件2000套予以转卖。14、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3165米,扣件2000套予以转卖。15、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118米,扣件38套予以转卖。16、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3185米,扣件1500套予以转卖。17、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3630米,扣件1300套予以转卖。18、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3691米予以转卖。19、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4534米予以转卖。20、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4296米,扣件3000套予以转卖。21、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祥徕从恒鑫公司租赁钢管4668米,扣件3109套予以转卖。22、2014年4月初,被告人刘祥徕从鑫盛公司租赁钢管4000米,扣件3500套予以转卖。2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祥徕从鑫盛公司租赁钢管4944米、扣件3560套予以转卖。24、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祥徕从鑫盛公司租赁钢管5407.2米,扣件4000套予以转卖。25、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祥徕从鑫盛公司租赁钢管5370米,扣件3800套予以转卖。26、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祥徕从鑫盛公司租赁钢管4000米,扣件3500套予以转卖。被告人刘祥徕于2014年3月13日和3月26日从恒鑫公司租赁的钢管共计8964米和扣件6109套,以钢管7元每米,扣件3元每套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钢管系刘祥徕从租赁公司骗取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根据被告人刘祥徕提供的租赁发货单与被告人刘祥徕结账,然后再以钢管7.5元至8元每米、扣件3.6元每个的价格转卖给李某乙,从中赚取差价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两次收购的赃物价值共计114076元。被告人刘祥徕在卖钢管和扣件给被告人李某甲的过程中认识了被告人李某乙,随后被告人刘祥徕分五次从衡东县鑫盛租赁部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共计23721.2米钢管和18360个扣件,以钢管7元每米、扣件3元每套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该钢管系刘祥徕从租赁公司骗取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依据被告人刘祥徕提供的租赁发货单与被告人刘祥徕结账。被告人李某甲五次收购的赃物价值共计310652元。被告人李某乙收购该钢管和扣件后,以钢管9元每米、扣件4元每套转卖给衡阳市立新租赁公司,从中赚取差价6万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收购了刘祥徕从鑫盛公司租赁的钢管4000米和扣件3500个,在转运至衡阳市立新租赁公司时,因衡东县鑫盛钢管租赁部负责人赵某甲发现而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将上述钢管和扣件扣押并发还给赵某甲。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妻子张某甲代被告人退还非法所得5万元整。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李某乙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武家山钢管租赁部钢管扣件发货单、衡东县恒鑫建筑设备租赁部合同、恒鑫公司收取刘祥徕钢管租金的收据、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村建筑租赁中心出具的开支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收条、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刘某甲、凌某甲、廖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刘某乙、李某己、肖某甲、李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祥徕、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在南岳等地承建建筑工程的事实,骗取两被害人钢管和扣件,转卖给他人,牟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祥徕、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能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衡阳市雁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海军平时表现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生活来源稳定,监管环境较好,此次犯罪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阳市雁峰区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两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款和自愿退赔款,应当发还给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祥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祥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李某甲在本院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本院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一万元、退赔款一万元,由本院按两被害人的损失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恒鑫公司和鑫盛公司。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五万元,由衡东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华人民陪审员 袁云荷人民陪审员 文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