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洪权与曹永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权,曹永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洪权,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庆珍,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利,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李洪权诉被告曹永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权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珍、被告曹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权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都在乌市南郊一家干活时,被告曹永利��雇佣原告李洪权明天去七中东侧山坡老朱家干活(盖房),李洪权是力工一天160元。10月14日我们在前一天一块干活的共有7个人去朱家干活。砌的是南北24宽土沙浆砖墙,10余米长。当天起高到1米多。第二天早7点多开工,5个瓦工,4个力工干到早8点多,墙高度达2.2米,撤跳时墙倒了。原告躲闪不及左距骨被墙砸伤,造成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脱位,后被送入医院治疗一个月好转出院,被评为十级伤残。从出院到现在被告曹永利不管不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永利给付各项经济损失100224.00元,其中医疗费24302.00元、误工费9292.00元(92天×101元)、陪护费3232.00元(32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0天×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2430.00元、子女抚养费5774.00元(19249.00元×10%×6年÷2)、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曹永利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建房砌墙的活是我和房主朱某某谈的,一共15000块砖,劳务费是4500.00元。包括原告李洪权我们5个人商量后大家都同意接这个活,同意劳务费均摊,每人900.00元。为此我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另原告干活时喝酒了,我让他离开施工现场,他走没走我也不知道。原告李洪权把墙别倒了,墙倒后才发现是李洪权受伤。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质证情况如下:1.证人刘晓彬出庭作证,证明自己被被告曹永利雇佣,每天劳务费300.00元。李洪权是干上砖上泥的活,不知道李洪权和曹永利在建房上是什么关系。听见曹永利撵李洪权不让继续干活的话,并且自己也让李洪权上车睡会。被告曹永利对刘晓彬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2、李洪权的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枚,门诊收据9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数额;被告曹永利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以上证据系真实发生,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受伤以后原告被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左右人民币;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被告曹永利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被告曹永利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30.00元打字复印费收据1枚,曹永利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系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质证情况如下:证人王志友出庭作证,证明此次建房系和曹永利一起到房主朱某某家谈的,曹永利、李洪权、郭某某、潘某某和其五人系合伙建房,平均分摊劳务费。原告李洪权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商量过合伙的事,按技术工种分发劳务费。因曹永利在庭审中认可此次建房的活系房主朱某某和其谈的,并未提到与王志文一起到房主朱某某家谈的事实,因王志友证人证言与曹永利的陈述不相一致,对王志友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曹永利、李洪权、郭某某、潘某某和王志文于2014年10月14日到朱某某家建临时简易房。该清包工程系曹永利与房主朱某某谈的,一共15000块砖,每块砖0.30元,劳务费是4500.00元。原告从事工种为力工。因又要增加工作量,10月15日曹永利又将刘晓彬等5人雇来建房砌墙,刘晓彬每天劳务费300元,其他四人工资不等,由被告曹永利负责给付劳务费。因发现原告李洪权早晨饮酒了,被告曹永利就不让李洪权继续干活。而李洪权在没人注意时自己去撤跳时将墙别倒而受伤。原告李洪权受伤后即被送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洪权伤情为左距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脱位。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李洪权支付的医疗费为24499.59元(出院以后复查门诊费及西药费计198.30元、住院费24301.29元)。2015年1月1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洪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00元左右人民币。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曹永利未达成一致,原告李洪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永利赔偿原告李洪权损失合计100224.00元。审理中被告曹永利主张是合伙关系不同意赔偿。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00元/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953.00元,每人每日为1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权主张被告曹永利雇佣其在朱某某建简易房屋而受伤,被告曹永利承认是自己联系的工程并与原告一起在朱家施工的事实,但辩驳其和原告系合伙关系,因被告曹永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该辩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施工,应当具备一定的施工安全知识,而在其喝酒后雇主曹永利不让其继续干活却不听劝阻,撤跳时将墙别倒,由此造成伤害事故,原告李洪权存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雇主的被告曹永利因李洪权喝酒不让李洪权继续劳动,但并未对原告李洪权是否离开现场进行监督,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曹永利对原告李洪权的伤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洪权发生的医疗费为24499.59元,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24302.00元,本院予以尊重。误工费929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失达到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3232.00元,主张天数有误,应为3030.00元(30天×101.00元),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2430.00元,其中1枚30.00元白条收据,因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另2400.00元虽系正规发票,但因三项鉴定事项只有十级伤残一项被本院采纳,故对鉴定费按800元维护。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权医疗费24302.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9292.00元,护理费30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共计人民币89618.00元的20%,计17923.6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红权负担946.00元,被告曹永利负担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2304.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