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王详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王详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桂顺。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被告王详勋。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王详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顺、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被告王详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顺、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勋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王详勋建设的钢结构车间施工时,因建筑材料下滑,且无任何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屋顶坠落到地面上受伤。原告受被告赵某所雇佣,为被告王详勋完成建筑项目,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2.84元、误工费13897.8元、护理费10478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13.2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7691.89元,扣除被告赵某已给付10032元,尚应赔偿177659.89元。被告赵某辩称,赵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某、孙某、马某、于某均受雇于王详勋,孙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详勋辩称,王详勋把工程承包给赵某,赵某包工包料,所有的工程均由赵某负责,包括安全措施等;只要赵某按王详勋的要求建好车间,王详勋就付给赵某承包费;王详勋之前与孙某以及其他干活的工人都不认识。经审理查明,王祥勋在潍坊市峡山区太堡庄街道七戈庄村建设车间一幢,该车间高度超过2米、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王祥勋与赵某约定,由赵某为车间安装钢结构屋顶,王祥勋与赵某结算材料款及人工费。原告孙某与案外人马某、于某应被告赵某的要求到被告王祥勋的车间安装钢结构屋顶。在施工之前,原告孙某及案外人马某、于某与被告王祥勋均不相识。2013年8月5日上午,原告孙某在屋顶施工时,因建筑材料下滑,坠落到地面上受伤。另查明,孙某系农村居民,无登高作业资格,在王祥勋处施工时,被告赵某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安全绳索,施工点下方也未安装安全防护网。赵某无钢结构屋面施工资质。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于某出庭作证称,到王祥勋处干活系赵某安排的,未与王祥勋协商工资事宜。被告赵某认可是自己联系原告孙某到被告王祥勋处工作的,工资事宜也是自己告知孙某等人的。赵某主张,是被告王祥勋要求自己帮忙找几个人干活,因此雇主应当是王祥勋。被告王祥勋对赵某的主张予以否认,称自己已将工程包给了赵某。被告王祥勋提供的证人张某称,2013年10月份,有人到王详勋处索要过车间工程款;被告王详勋提供的证人郭某称,被告王详勋联系其到涉案场地进行吊车作业,报酬由被告王详勋从给付被告赵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在工地现场,其受被告赵某指挥。原告孙某受伤当日即入住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3.59元。原告出院当日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称八九医院)治疗,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374.6元,经诊断,原告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八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40240.6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11月22日到八九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612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到潍坊市峡山生态发展区人民医院进行两次CT检查及一次放射检查,支出检查费1032元,原告未在该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该次检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原告2013年8月7日潍城区宏源综合商店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为孙某购买医用材料,支出200元。原告未提供该200元支出必要性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原告伤情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因意外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脑震荡后,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前4周2人护理,后4周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某、王祥勋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从事钢结构安装行业,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建筑行业收入标准每天99.27元计算,误工140天,误工费为99.27元/天×140天=13897.8元。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受伤后,前4周由其妻宿澄花及其哥孙长旭护理,后8周由妻子宿澄花护理。宿澄花在高密市瑞宝家纺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88.22元,原告主张宿澄花护理部分的护理费为88.22元/天×84天=7410.48元。孙长旭在高密市盛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09.55元,原告主张孙长旭护理部分的护理费为109.55元/天×28天=3067.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0478元。再查明,孙立吉系原告之子,生于2000年2月24日,孙滢鑫系原告之女,生于2007年1月11日,孙启田系原告之父,生于1949年8月28日,孙月英系原告之母,生于1949年9月11日,孙启田与孙月英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主张按8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63720元),主张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其子14周岁,需抚养4年,被养人生活费为4435.80元(7393元/年×4年÷2人×30%=4435.80元);其女7周岁,需抚养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98.45元(7393元/年×11年÷2人×30%=12198.45元);其父65周岁,需抚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89.50元(7393元/年×15年÷3人×30%=11089.50元);其母65周岁,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0元(7393元/年×15年÷3人×30%=11089.5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813.25元。原告提供提供交通费单据33张,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已给付原告10032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孙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跟骨骨折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两份、鉴定文书及补充说明、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两份、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工资表六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孙启田、孙月英生育子女证明、门诊收费七份、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收款收据、汽车客票三十三张、于某、马某出具的证明、孙某与赵某通话记录、被告赵某提供的马某、于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赵某、孙某、马某、于某共同签字的声明、经营者为赵明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王详勋提供的张某、郭某的证言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将建设工程发包人给他人施工,是建设行业的惯例。被告赵某联系原告孙某到被告王祥勋处从事屋面安装工作,并将报酬情况告知孙某,在被告王祥勋与被告赵某结算材料款及人工费,且之前王祥勋与原告等人并不认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王祥勋将屋面安装工程发包给赵某施工,原告孙某系被告赵某雇用。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在孙某登高作业时存在危险时,既未给其配备安全绳索,也未在施工点下方安装安全防护网,对于孙某的坠落受伤,赵某存在过错;原告孙某没有登高作业资格,在未系安全绳索及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网的情况下,其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在登高作业时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受伤,孙某亦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王祥勋将屋面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某,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赵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孙某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了孙某的伤情所需,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孙某相应损失的依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工伤标准评定孙某为8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孙某为两处十级伤残,孙某作为雇员受伤,不能适用工伤的的伤残评定标准,本院采信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孙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在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633.59元、在八九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374.6元、住院医疗费40240.65元、出院后复诊医疗费612元,是其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八九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用品费200元,并非治疗受伤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潍坊市峡山生活发展区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费1032元,因未提供相让泊病历,且检查后未进行任何治疗,对原告支出的检查费1032元,本院不认定是其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其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393元之和)计算,为6910元((10620+7393)元÷365天×140天=69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比例可按12%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12%=25488元。原告按照八级伤残(赔偿比例35%)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813.25元,按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12%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525.3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860.84元、误工费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1013.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共计112552.14元,应由被告赵某赔偿70%,即78786.5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赵某赔偿,上述赔偿款共计79786.5元,扣除已付10032元,被告赵某尚应赔偿68754.5元,对于该赔偿款,被告王祥勋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赔偿原告孙长武损失687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详勋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孙长武负担2334元,被告赵杰、王详勋负担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平审 判 员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