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仁国、曾曜龙等与邹钢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国,曾曜龙,邹钢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周仁国,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曾曜龙,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赣州市龙南县人,个体户,住赣州市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钢均,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唐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仁国、曾曜龙为与被告邹钢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国、曾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邹钢均的委托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曾维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宜春市钓台路871号38幢3层2-302室等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4日到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还清,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综上,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借款人曾维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借款人曾维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二)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014007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人曾维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对6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这份承诺书只是明确了借款本金,并未提及利息,不足以证明被告须向原告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借款利息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其只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曾维以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为曾维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借款人曾维为乙方、被告为丙方,三方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愿意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给乙方,借款日期从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1月29日止;2、丙方自愿将座落在钓台路871号(房屋产权证号:1-20133449、1-201334**,房屋面积131.23、85.67)的房屋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的抵押物;3、乙方必须在2015年1月19日之前将所借人民币600000元归还给甲方。如逾期未归还所借款项,甲方有权自行将上述丙方所抵押给甲方的房屋出售或过户给甲方,丙方有义务全力协助甲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一切过户事宜。同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向借款人曾维交付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014007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周仁国、曾曜龙”;房屋所有权人为“邹钢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133449、1-20133453”;债权数额为“陆拾万元整”,当天,原告再次向借款人曾维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曾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被告为借款人曾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案外人王小凤为借款人曾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1月4日,被告及案外人王小凤的丈夫邹勇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们承诺:曾维借曾曜龙、周仁国的现款计币捌拾万元整,是以我俩的房产证担保抵押。我俩承诺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该款负责归还给曾曜龙、周仁国。如果到期未还清该欠款,我们承诺该债务由我俩承担。如果起诉直接起诉我俩,我俩和曾维的债务纠纷由我俩自行与曾维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曾维签订《抵押协议》,系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借款人曾维交付600000元借款、被告在将其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至此,原告与借款人曾维及被告间即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现借款人曾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清借款,被告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其只担保借款本金,故其依法对借款利息部分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发生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仁国、曾曜龙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被告邹钢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