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戴启发与刘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发,刘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05号原告戴启发,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金锋,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戴启发诉被告刘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刘春燕,人民陪审员周玉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金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刘金锋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启发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刘金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5日四次找原告借款累计160,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回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金锋立即偿还原告戴启发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2、判令被告刘金锋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戴启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刘金锋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戴启发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表叔戴启发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原告戴启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汀祖支行62×××14银行卡的2012年9月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及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本案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本院于2015年春节前夕到被告刘金锋家中再次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及诉状副本,在家中遇与被告刘金锋同住的其父亲,本院向其父留置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及诉状副本,并将送达过程拍照留存。被告刘金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刘金锋向原告戴启发出具的借款借条,原告戴启发提供的支付借款的银行流水账,结合原告戴启发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刘金锋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戴启发借款共计160,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金锋应归还原告戴启发该笔借款,据此,原告戴启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刘金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启发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刘金锋负担。该款原告戴启发已经预交,被告刘金锋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邹志勇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