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84号申请人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滨水西道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102号。法定代表人周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西侧1028室。法定代表人谢敬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珍,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裁字第30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是与刘健签订的租赁合同,申请人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对仲裁的约定。刘健于2012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时并不是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取得授权。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委托刘健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早在刘健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已经开始经营,但被申请人如此重要的租赁合同不与已经经营的企业签署,违背常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包括曾经仲裁被申请人与刘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该仲裁案件认定申请人为租赁合同主体并驳回对刘健的仲裁申请。该案的仲裁员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仲裁时具有倾向性,应当回避,但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回避请求没有支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裁字第302号裁决,撤销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认定。被申请人体育之窗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在涉案租赁房屋处注册和经营,刘健虽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申请人缴纳了租金,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开据了票据。刘健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手续,成为申请人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刘健是申请人的合法的代理人,租赁合同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后刘健又将股权转让,但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申请人曾将刘健诉至天津仲裁委员会,被仲裁委驳回,并认为本案申请人是义务主体。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仲裁规则,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仲裁裁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在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注册和经营,刘健在签订租赁合同后通过从申请人原股东及租赁合同原承租人郭峰处受让股权,成为申请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在涉案租赁房屋处进行经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租金和租赁保证金票据,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亦主张在刘健转让股权前曾向被申请人缴纳租金。故申请人已经实际对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了认可,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申请人在之后产生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天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并不违反仲裁规则中的回避情形,不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中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认定,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裁字第3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天津锋瀛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