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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柏泉。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森。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强。被告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森。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森。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与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置业)、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特公司)、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燕、被告越隆置业、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越隆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峰公司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越隆置业签订《越隆大厦施工补充合同》,越隆置业将越隆大厦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双方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系争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越隆置业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催促其尽快付款并完成审计,否则原告将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其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越隆置业及三名担保人暨被告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越隆控股签订《协议书》,约定越隆置业应当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XXXXXXXX.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工程款利息XXXXXXX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以及2014年11月4日起以XXXXXXXX.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被告越隆置业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其余三被告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越隆置业支付工程款XXXXXXXX.94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1月3日前为XXXXXXX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以XXXXXXXX.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系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越隆控股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越隆置业、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越隆控股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系争工程于2012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款总价为XXXXXXXX元,越隆置业曾经支付了约4000万元工程款,后因资金困难,被告无力支付剩余钱款。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均表示认可,但目前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越隆置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越隆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系争工程,工程为地上20层、地下室一层,总建筑面积3210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550总日历天,总造价暂定为4700万元(包括桩基、土建、水电、消防、智能化、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27日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5月27日,被告越隆置业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同年8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越隆置业:……本项目已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价的80%;但贵公司的付款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决算审计工作至今没有开展。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工程款,并及时推进决算审计工作,否则我司将依法行使工程款优先权。2014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越隆置业进行了工程审价,审定价格为:土建工程XXXXXXXX元、围护工程XXXXXXX元、打桩工程XXXXXXX元、水电安装工程XXXXXXX元、1-15层公共部位装修I标及门斗工程XXXXXXX元,等等。同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越隆置业、舒美特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协议》,舒美特公司同意无条件与越隆置业共同连带承担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清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越隆置业、舒美特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X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2014)绍柯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越隆置业应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XXXXXXXX.94元以及工程款利息XXXXXXX元,合计XXXXXXXX.94元,该款于2014年11月8日前付清;二、被告舒美特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越隆置业应负担的XXXXXXXX.94元负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被告越隆置业、舒美特公司就越隆大厦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再无其他纠葛。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同年12月4日柯桥法院作出(2014)绍柯执字第395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越隆置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越隆控股(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XXXXXXXX.94元、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XXXXXXX元,以及2014年11月4日起以XXXXXXXX.94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二、对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三、丙方同意仍就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各方因本协议履行再发生争议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闸北区中亚美爵大酒店)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而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补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函、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审价,直到2014年1月底才出具了审价结论,其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遭拒绝,为此才起诉至柯桥法院。该院调解书作出后,因被告仍未履行,原、被告四方就重新达成了还款担保协议。被告表示,工程竣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并主张优先权,但因工程审计没有完成以及资金困难致未付款。目前“越隆大厦”中仍然登记在被告越隆置业名下的房屋还有88套,但基本上都已抵押给银行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越隆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债务加入协议》和《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当事人均须恪守,故被告越隆置业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越隆控股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柯桥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了其中的部分付款和担保义务,现原告再诉请被告越隆置业支付工程尾款XXXXXXXX.94元及利息XXXXXXX元、并由被告舒美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系争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曾致函被告越隆置业主张优先权;并在前案调解书确定的钱款未能偿付的情况下,请求就欠付的款项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优先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包括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仅就工程款XXXXXXXX.94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4日起以工程款XXXXXXXX.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XXXXXX.94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1月3日前为XXXXXXX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以XXXXXXXX.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XXXXXXXX.94元享有以其承建的“越隆大厦”工程仍在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