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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金泉与韦木良、张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泉,韦木良,张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金泉。委托代理人:贝丽霞,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木良。委托代理人:蔡金英。被告:张建中。原告张金泉与被告韦木良、张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建中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贝丽霞、被告韦木良的委托代理人蔡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1年3月13日,被告韦木良因建房需要,雇佣被告张建中驾驶的浙E×××××小型拖拉机在长新线3KM处从事拉直钢筋作业。当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浙E×××××小型拖拉机途经该路段时,被钢筋所绊导致方向失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盆骨等多处骨折及后遗症。该事故经两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又经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判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一次性确定待每次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原告自上次诉讼至本案起诉之日,发生新的医药费用4791.72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手术的费用,一直长期进行常规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木良、张建中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12.55元(医药费4791.72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木良辩称,事故发生已有15年,原告的骨折应已治愈。被告经济条件不好,无力承担。被告张建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卡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十份,证明原告发生的后续医疗费。2、(2002)长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1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2003)湖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事故90%的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2012)湖长和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主张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韦木良对证据1认为已收到复印件,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4无异议。被告韦木良、张建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3月13日,被告韦木良因建房需要,雇佣被告张建中驾驶浙E×××××小型拖拉机在长新线3KM处从事拉直钢筋作业。当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浙E×××××小型拖拉机途经该路段时,被钢筋所拌致方向失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两级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张金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2002年5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即由原告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事故90%的赔偿责任,并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04年8月26日,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的发生向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韦木良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即由被告韦木良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中对被告韦木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3月2日及2007年11月15日,原告又因后续治疗费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06)湖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湖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2012年2月23日因后续治疗费再次起诉两被告,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湖长和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与两被告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民事责任的分担已经二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被告韦木良承担事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中对被告韦木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后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正规的医疗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1.7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无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医而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091.72元,由被告韦木良承担90%计4582.55元,被告张建中对被告韦木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木良赔偿原告张金泉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8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建中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韦木良、张建中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