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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执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昱傧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昱傧,李大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执字第183-3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46号。法定代表人姜斗,经理。被执行人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崔海龙,经理。被执行人李昱傧。被执行人李大将,成人。本院在执行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昱傧、李大将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以(2014)新中法执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和(2014)新中法执字第18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天星·御墅院A1号楼中101号--116号(含一、二两层)和A2号楼中101号--108号(含一、二两层)共计24套商铺。此后,案外人高桂梅、案外人陈新兰、案外人刘刚、案外人闫团团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并已审查终结,分别以(2015)新中执异字第6号、第7号、第8号、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上述异议人的异议。因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上述所查封房产评估拍卖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天星·御墅院A1号楼中101号--116号(含一、二两层)和A2号楼中101号--108号(含一、二两层)共计24套商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智好审判员  付士洲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中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