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左长松与兴化市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长松,兴化市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左长松。委托代理人蔡瑞年(特别授权),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化大道宝都国际商城内。法定代表人唐松明。原告左长松诉被告兴化市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斯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长松的委托代理人蔡瑞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长松诉称,原告有位于本市宝都国际商城内商铺号分别为24#107、24#207的二间商铺,因本人长期在南京工作未曾使用。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上述二间商铺出租,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房屋租金,并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两份,约定了给付租金的数额和时间,被告只给付了二个月的租金,之后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故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租金40802元,给付逾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拜斯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拜斯特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24#107商铺使用至2013年11月3日的租金计21420元,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被告从2013年3月30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至付清为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另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24#107商铺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租金13923元、欠原告24#207商铺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租金9459元,合计为23382元,由被告从2013年12月底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上述欠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只给付二个月租金计4000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二份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商铺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据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按月支付原告的租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其权利,应予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拜斯特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长松租金40802元,并承担逾期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1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倪其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