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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廖次娥与周翠云、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次娥,周翠云,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廖次娥,女,1939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翠云,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明,男,1960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鹤峰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法定代表人王章淼,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廖次娥与被告周翠云、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雅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次娥诉称:原告系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村民。在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了该村“大地2号、干板田、桥头、驼泥丘”等地块共计4.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石门县政府还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近日,原告得知,被告雅吉村委会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却将前述土地发包给了被告周翠云,并与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雅吉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收回原告的土地并将其另行发包给被告周翠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大地2号、干板田、桥头、驼泥丘”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将上述土地立即返还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廖次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周翠云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石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填发日期一栏内容空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最初由原告承包,使用年限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的事实;4、两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湖南省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由被告雅吉村委会于2008年9月18日另行发包给被告周翠云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雅吉村委会、被告周翠云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雅吉村委会辩称:被告周翠云从外地迁居至雅吉村并成为雅吉村村民后,与原告廖次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雅吉村委会根据被告周翠云提供的廖次娥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周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报请石门县政府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属实,至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该土地应否返还,雅吉村委会愿意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雅吉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翠云辩称:周翠云是因丈夫付关化购买原告的房屋而受让的其承包土地,雅吉村委会也是基于原告与周翠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才将土地重新发包给周翠云的,由于周翠云已经取得受让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周翠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翠云、付关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周翠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周翠云、付关化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翠云的身份信息,以及周翠云与付关化系夫妻关系,周翠云系从南北镇清官渡村迁到南北镇雅吉村的事实;2、王承均与付关华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有关廖次娥房屋出售给付关华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丈夫王承均与被告周翠云的丈夫付关华以签订协议的形式,将原告房屋及其承包的水田、旱地、茶园、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周翠云家的事实;3、被告周翠云之兄周铁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房屋及相关土地转让给被告周翠云家的经过;4、雅吉村委会于1995年3月30日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周翠云,并将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一并交给了周翠云的事实;5、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1日颁发给被告周翠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翠云已经取得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证书;6、两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湖南省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原来承包的土地经过流转后,已由被告雅吉村委会于2008年9月18日另行发包给被告周翠云的事实;7、照片2份,拟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家的房屋现状;8、石门县南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被调查人为田家林、王文政),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翠云丈夫付关化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对被告周翠云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证据4、证据7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写明了是转包而不是转让,故不能达到该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周铁钢与被告周翠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也不属实,不能采信;4、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合法;5、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其证言不可信。对被告周翠云提交的证据,被告雅吉村村委会表示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周翠云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证据4和证据7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得到了其他当事人的认可,但由于该证据所证明的流转形式是“转包”而不是转让,故不能达到该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据3因原告方所提的异议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4、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且能达到该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5、证据8虽可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但由于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均未出庭,无法针对争议事实进行对质,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争议事实的直接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次娥系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9组村民。被告周翠云原系石门县南北镇长清官渡村8组村民,于2006年4月20日迁居至南北镇雅吉村。1995年,被告雅吉村委会(当时叫野鸡岭村村委会)将该村5块耕地发包给原告廖次娥,并于同年3月30日给其填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确定其承包经营年限为30年。原告实际耕种一段时间后,被告雅吉村委会因土地调整又给其重新换发了一本由石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其承包地由5块变为4块(即不再包含一块名叫“溜心地”的旱地),总面积由5.26亩变为4.35亩,调整后的具体地块为:水田“驼泥丘”,面积2.12亩;旱地“大地二号”,面积0.87亩;旱地“干板田”,面积0.8亩;旱地“桥头”,面积0.56亩,使用年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未提交此次的土地承包合同,该经营权证上的填发日期又是空白,故土地调整时间不详)。2006年2月,被告周翠云得知原告廖次娥及其丈夫王承均打算转让其位于南北镇雅吉村9组的一幢旧住宅,遂和丈夫付关化找原告夫妇商谈。协商一致后,两家以王承均和付关化作为签约代表,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有关廖次娥房屋出售给付关华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廖次娥以12000元的价格将其旧房出售给付关化,该款于2006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廖次娥在对方付款即日起将房屋交给付关化;2、该房屋内的所有家俱,该住宅所有的空闲地都归付关化使用和所有;3、廖次娥所有的承包水田、旱地、茶园、自留地、自留山均转包给付关化使用(但转包使用年限未作约定)。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廖次娥不得转给其他人使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周翠云向原告廖次娥交纳了12000元现金。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翠云交付了房屋、《自留山使用证》和1995年3月由野鸡岭村村委会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但未如实告知自己手中还存有一本由石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也未将涉及土地转包内容的合同送交相关部门备案。2008年9月,被告周翠云向被告雅吉村委会提出要将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被告雅吉村委会遂在未征求原告意见(当时原告已离开南北镇雅吉村1年多,不便于联系)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18日同被告周翠云签订了一份《湖南省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前述4.35亩土地另行发包给了被告周翠云,并于2008年10月11日协助被告周翠云办理了由石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该经营权证记载,上述4.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被告周翠云及其女儿付绍美,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13年初,原告廖次娥突然向被告周翠云提出返还4.35亩承包地的要求,遭到拒绝后,遂要求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后因调处未果,于是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翠云实际耕种期间,为提高上述土地的生产能力有一定投入。目前,前述土地上种有茶树等经济作物,也有小菜和农作物。在南北镇雅吉村,除前述4块土地外,该被告再无其他耕地可以耕种。庭审过程中,原告廖次娥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被告周翠云的投入进行任何补偿,也不想针对该被告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权利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随意调整土地,但承包方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方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而且无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转包后,第三方(即接包方)只按照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和发包方还应当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发包方不经承包方同意而将其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方(包括接包方),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违法。本案中,被告雅吉村委会在原告廖次娥的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且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调整情形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其合法转包的4.35亩耕地重新发包给被告周翠云,并与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因此,对于原告廖次娥要求本院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翠云提出雅吉村委会是因原告已书面同意转让才将上述土地另行向其发包的事实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廖次娥要求被告周翠云立即向其返还4.3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支持,理由有三:一是原告廖次娥将其承包地进行转包时未明确约定转包期限,即使参照不定期租赁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其承包地的交回时间也应当在农作物的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原告廖次娥不给被告周翠云合理准备时间,要求其立即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二是被告周翠云实际耕种前述土地已达九年。在耕种期间,该被告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方面作了一定的投入。目前,该土地上既种有农作物,也种有经济作物。原告廖次娥在明确表示不对该被告的投入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要求其立即返还承包地,势必损害被告周翠云的利益;三是因被告周翠云属于南北镇雅吉村的外来移民户,除前述土地外,在雅吉村再无其他耕地可以耕种。如果判决其马上返还上述耕地,将会使其母女立即失去生活来源。如果让双方当事人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判决生效后另行解决土地返还问题,可能会为被告雅吉村委会赢得一定时间,使其从机动地中为被告周翠云另行调整土地,这样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翠云与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湖南省石门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廖次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廖次娥负担40元,被告周翠云和石门县南北镇雅吉村村民委员会各自负担20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全部垫交,两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云人民陪审员  郭兴辉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超男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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