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宗文、熊光亮、熊宗生、熊桂娟、范俊锋、唐爱军、林玉年、易新发、林映伽与被上诉人温汉英、盆景春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宗文,熊光亮,熊宗生,熊桂娟,范俊锋,唐爱军,林玉年,易新发,林映伽,温汉英,盆景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宗文,桂林市电子科技大学职工。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光亮,退休教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宗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桂娟。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俊锋。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爱军。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玉年。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新发。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映伽。上诉人熊宗文、熊宗生、熊桂娟、范俊锋、唐爱军、林玉年、易新发、林映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光亮,退休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汉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温业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盆景春。上诉人熊宗文、熊光亮、熊宗生、熊桂娟、范俊锋、唐爱军、林玉年、易新发、林映伽(以下简称熊宗文等九人)与被上诉人温汉英、盆景春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桂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熊宗文等九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宗文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光亮,被上诉人温汉英的委托代理人温业清,被上诉人盆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案外人唐建华、谭晚英与本案盆景春、熊宗文、熊光亮、熊宗生、熊桂娟、范俊锋、唐爱军、林玉年、易新发、林映伽十二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灵川县定江镇八里银庄小区A1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商定进行合作建房。经建设部门审批同意在该地块修建七层楼房一栋,其中一楼修建杂物间一间(约13平方米,后自行隔成两间)。2002年10月29日,经合资建房人商定一致推选盆景春、熊光亮、熊宗文三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及其他建房事务。2003年8月14日,唐建华与盆景春、熊光亮及熊宗文签订一份《八里街银庄小区A1地七楼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唐建华要求他所定八里街银庄A1地集资楼七楼西室由他自己负责修建。”第六条约定“如要杂物间按470元/平方米交款。”第十条约定“办证费用由唐建华自己负责,公摊未结清不准装修入住。”之后,唐建华的房屋由唐建华自行修建。2003年3月2日,温汉英委托李跃飞与唐建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唐建华将位于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7楼西面房屋一套(94平方米)及一楼杂物间一间(7平方米)转让给温汉英,价格为520元/平方米,房款共计52500元。合同签订后,温汉英先后给付唐建华房款46500元。2004年7月25日,温汉英与唐建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唐建华在2004年8月25日将房屋建成并交付温汉英使用。因唐建华未依约交房,温汉英与唐建华发生争议,温汉英向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灵川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唐建华定于2005年4月8日前将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7楼西面建筑面积94平方米房屋一套及一楼进大门右边第二间杂物间(建筑面积7平方米)交付给温汉英。唐建华负责在2005年9月8日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交给温汉英,并承担办证所需一切费用。二、温汉英定于2005年4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唐建华购房款及分摊公用面积的费用7040元。”上述协议内容在2005年3月7日经灵川县人民法院确认并制作了(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建成后,温汉英于2005年8月左右搬入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7楼西面房屋居住至今。因盆景春堆放物品在涉案杂物间并上锁导致杂物间至今未交付给温汉英使用,温汉英多次与盆景春协商未果而发生争议,温汉英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排除妨碍之诉。灵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的杂物间系温汉英向唐建华购买所得,温汉英自2005年3月7日(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依法取得杂物间的物权,而盆景春占有杂物间拒绝交付温汉英使用,是对温汉英物权的侵犯,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盆景春从桂林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一楼进大门右边第二间杂物间自动搬离,将该房交付温汉英使用。盆景春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宗文等九人认为唐建华没有按2003年8月14日与盆景春、熊光亮及熊宗文签订的《八里街银庄小区A1地七楼建房协议》付清公摊款,也未支付杂物间的价款,讼争的杂物间应是合资建房人的共有财产,唐建华无权处分,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温汉英、盆景春负担。另查明:温汉英向唐建华购买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7楼西面房屋一套及一楼进大门右边第二间杂物间以后,均没有办理取得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唐建华是否购买了该集资楼的杂物间以及按杂物间的对价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因唐建华下落不明而无从查证。熊宗文等九人均否认唐建华购买了该集资楼的杂物间和按杂物间的对价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1、温汉英对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一楼进大门右边第二间杂物间是否享有使用权。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系案外人唐建华、谭晚英与盆景春、熊宗文、熊光亮、熊宗生、熊桂娟、范俊锋、唐爱军、林玉年、易新发、林映伽于2002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商定合资共同建造的房屋。该房屋(包括一楼的两间杂物间)应是合伙出资人的共有财产。合伙出资人对二楼以上的住宅楼进行了分配占有,而对一楼的两间杂物间没有进行分配。2003年8月14日,合资建房代表盆景春、熊光亮、熊宗文与唐建华签订了一份《八里街银庄小区A1地七楼建房协议》,有将一楼杂物间转让给唐建华的意向。因唐建华下落不明,唐建华是否购买了该集资楼的杂物间以及按杂物间的对价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无从查证。熊宗文等九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唐建华没有购买该集资楼的杂物间和按杂物间的对价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温汉英有理由相信唐建华对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一楼杂物间享有了所有权和处分权。2003年3月2日,温汉英委托李跃飞与唐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唐建华将位于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7楼西面房屋一套及一楼杂物间一间转让给温汉英。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并经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灵川县人民法院(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对温汉英与唐建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该民事调解书自生效至今也达九年之久,熊宗文等九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依照合同约定,唐建华已将出卖房屋交温汉英使用,温汉英也足额支付购房款给唐建华。温汉英购买杂物间的行为应是善意的,其通过购买而享有杂物间的使用权也应属于善意取得。2、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和桂林市中级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了熊宗文等九人的权益。温汉英通过购买而善意取得讼争的杂物间,灵川县人民法院(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温汉英的购买效力,盆景春仍占用杂物间拒绝交付温汉英使用,是对温汉英权利的侵犯,灵川县人民法院及桂林市中级法院依据生效的(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盆景春排除妨碍,搬离讼争杂物间,应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对熊宗文等九人的相应物权造成妨碍。熊宗文等九人起诉要求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和桂林市中级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宗文、熊光亮、熊宗生、熊桂娟、范俊锋、唐爱军、林玉年、易新发、林映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熊宗文、熊光亮、熊宗生、熊桂娟、范俊锋、唐爱军、林玉年、易新发、林映伽负担。熊宗文等九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诉争杂物间不是温汉英的合法财产,也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2、唐建华转让的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七楼西室及诉争杂物间未依法登记,未领取权属证书,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房地产,唐建华无权转让。唐建华未交纳诉争杂物间的价款,未取得杂物间的所有权,将杂物间转让给温汉英,损害了熊宗文等九个合作建房人的合法权益,应是无效的。3、诉争杂物间不是盆景春个人占用,而是经熊宗文等九人同意代集体保管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温汉英对讼争的杂物间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驳回温汉英在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5号案件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案件中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温汉英、盆景春负担。被上诉人温汉英答辩称:1、灵川县人民法院(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履行完毕,温汉英依法取得诉争杂物间的物权,该物权已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等多份法律文书所确认。2、温汉英自2005年底曾多次向盆景春主张权利,要求其将杂物搬离讼争杂物间,并出示过灵川县人民法院(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给盆景春看,熊宗文等九人对该民事调解书是明知的,但长达十年未对调解书提出过异议。综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盆景春答辩称:同意熊宗文等九人的上诉意见,温汉英没有取得诉争杂物间的物权。本人对诉争杂物间不是个人占用,在建房款项没有结清之前,本人只是暂时代集体保管的。根据熊宗文等九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温汉英、盆景春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温汉英对讼争杂物间是否享有合法的物权?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了熊宗文等九人的民事权益?各方当事人对二审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汉英与案外人唐建华因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7楼西面房屋一套及本案诉争杂物间的纠纷,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唐建华定于2005年4月8日前将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7楼西面建筑面积94平方米房屋一套及一楼进大门右边第二间杂物间(建筑面积7平方米)交付给温汉英。唐建华负责在2005年9月8日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交给温汉英,并承担办证所需一切费用。二、温汉英定于2005年4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唐建华购房款及分摊公用面积的费用704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汉英也于2005年8月左右搬入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住宅楼7楼西面房屋居住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律文书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法律文书一经生效,物权变动之效力即发生。灵川县人民法院(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温汉英自2005年3月7日(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依法取得诉争杂物间的物权,而盆景春占有杂物间拒绝交付温汉英使用,是对温汉英物权的侵犯,故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盆景春从桂林八里街银庄小区A1号地一楼进大门右边第二间杂物间自动搬离,将该房交付温汉英使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且熊宗文等九人自(2005)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长达十年没有对该调解书提出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内容无误,没有损害熊宗文等九人的民事权益,熊宗文等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宗文、熊光亮、熊宗生、熊桂娟、范俊锋、唐爱军、林玉年、易新发、林映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