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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与孙某、杨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杨某某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新安乡桃源村。法定代表人于泽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延辉,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南城街铁宁委*组,系新安水库管理处副主任。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缺席)。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诉被告孙某、杨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姜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是新安乡秀水村二社的村民,被告孙某是新安乡秀水村五社的村民,杨某某耕种孙某承包的秀水村水田7.2亩,秀水村与我单位签订农业灌溉供水合同,使用新安水库管理处的灌溉用水,约定每年的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交按日征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被告欠原告2014年水费403.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孙某给付所欠水费403.2元,并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水费给付之日时止的按日征收千分之三滞纳金。另:起诉后我单位找过被告孙某,孙某说他和杨某某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地的水费由被告杨某某交,所以我单位只要求杨某某给付水费,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被告孙某缺席无答辩。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舒兰市计划物价局,舒兰市水利局舒计价字(2002)79号文件,证明水费标准为每公顷560元。2、《吉林省实施水法办法》,《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证明逾期不缴水费,按日3‰征收滞纳金。3、舒兰市新安乡秀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耕种孙某水田7.2亩,水费由杨某某交,应交水费403.2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耕种孙某水田7.2亩,水费由杨某某交,2014年被告杨某某应交水费403.2元,至今未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是新安乡秀水村村民,耕种该村村民孙某的耕地7.2亩,使用新安水库管理处的灌溉用水,被告杨某某应当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水费之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舒兰市新安水库管理处水费4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同时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水费给付之日时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征收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秀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