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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树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梁树坚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树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树坚粤X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鉴定评估费、道路绿化分隔带赔偿款,合共1743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92元,由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提出:一、《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关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相一致,可有效避免被保险人向双方索赔;且前述条款已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不存在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形。由于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梁树坚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故该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本案中对梁树坚负有赔偿义务,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即享有相应追偿权。二、梁树坚原审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反映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且属于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加之,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未同意承担鉴定费,因此,鉴定费用应由梁树坚自行承担。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案涉事故造成道路绿化分隔带损失的事实,且梁树坚未能提供相关物价评估单及相应照片加以佐证,亦未证明其举示的2013年10月12日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梁树坚所主张的道路绿化分隔带损失,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梁树坚承担。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树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树坚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梁树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树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03)21305122的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案涉事故所致的道路绿化分隔带损失经鉴定为2683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因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梁树坚所举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中除粤X号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产生评估费174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粤X号被保险机动车因鉴定产生的评估费为1459元。再查明:梁树坚于2012年6月29日为粤X号小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966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0时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梁树坚主张的道路绿化分隔带损失及物损鉴定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梁树坚主张的道路绿化分隔带损失须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业已认定,粤X号被保险机动车有撞上道路中间的绿化分隔带,且梁树坚于原审期间举示了其向路桥养护中心支付赔偿款的发票,及于二审期间举示了相应的损失鉴定结论予以补强佐证,三者结合,足以证明案涉事故致道路绿化分隔带受损,且受损金额为2683元之事实。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粤X号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人梁树坚允许的驾驶人梁杰荣驾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道路中间的绿化分隔带受损,属于案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且该损失未超过相应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梁树坚主张的道路绿化分隔带损失2683元,依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定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向梁树坚负有相应赔偿义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须否对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只要保险机动车遭受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即应理赔,此方符合投保人投保此险种的目的,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约定,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且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时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与投保人投保此险种的目的相悖,此外,从社会效果上看,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越谨慎,其获得的赔偿越少,亦有违公序良俗。综上,原审认定上述条款为无效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的关于车辆损失险项下之按责赔付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保险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43358元,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业已向梁树坚理赔30350.6元,故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需另向梁树坚赔付维修费损失13007.40元。原审支持梁树坚的相应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须否对梁树坚主张的鉴定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梁树坚二审期间主张,其所诉请的评估鉴定费1743元中,保险车辆车损的鉴定评估费为1459元,道路绿化分隔带损失的鉴定评估费为284元。经查明,保险车辆在车损鉴定报告作出后方交付修理,道路绿化分隔带损失亦经鉴定后,梁树坚方向佛山市亨通路桥养护中心支付赔偿款。因此,梁树坚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预估事故损失的做法,符合常理,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其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梁树坚本案主张的1743元鉴定评估费负有赔偿义务。原审支持梁树坚的相应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经审查,虽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中存有诉讼费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之约定,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用为败诉方的法定义务,除非胜诉方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败诉方的相应义务方得以免除。因此,前述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归于无效。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据前述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免于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