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34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被告出生于1992年6月,出生后被告亲生父母遗弃,至今未能找到亲生父母。同年,被告由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单身汉黄贤木领养。2002年,因黄贤木年事已高,无能力担负被告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在无其他合适人选愿意抚养被告的情况下,黄贤木找到同村的堂兄弟原告商量要求将被告交于原告抚养。原告因同情被告是个孤儿,出于社会责任,原告同意收养被告。但当时原告已生育两个儿子,为就学方便,在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于2003年1月将被告户口以养女的名义落实到原告的名下。今原告已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完成了学业。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拥有了独立生活的能力,为避免今后原告及家人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等系列问题的出现,现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黄贤木与黄某乙形成养父女关系的事实。4、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收养未登记的事实。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1992年6月14日(农历)出生,因其父母遗弃后被黄贤木收养。2002年,因黄贤木无力抚养,原告在已生育两儿子的情况下收养了被告,至今未向金东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现原告提出确认原、被告间收养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收养被告后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原、被告的收养行为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收养被告黄某乙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