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姚文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文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丁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姚文伟。委托代理人卞玉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申请执行姚文伟、丁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戴张公路北侧23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裁定评估、拍卖该房屋,被执行人姚文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文伟称,其与妻子丁娟曾以名下房产为江苏天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1500万元借款向交行泰州分行提供价值360万元的抵押担保,现天华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天华公司破产债权清偿比例未确定的情况下,交行泰州分行主张抵押债权,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在本案执行中,异议人已请求以全家之力打工分期偿还债务。因所涉房屋系一家六口老幼四代人的唯一生活住房,法院的查封和裁判行为严重影响了异议人家庭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处置,依法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答辩称,法院拟处置的房屋系担保抵押物,主债务人天华公司破产,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应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而申请执行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是保留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用房,并没有规定唯一住房不可执行。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因与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抵押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执行人姚文伟、丁娟用作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戴张公路北侧23号的房产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36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对申请人的债务。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泰海执字第1396-1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裁定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迎宾大道东侧戴张公路北侧23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经敦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债务。本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4)泰海执字第139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该房屋。被执行人姚文伟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处置房产,解除查封。另查明,本院拟处置的两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901.40平米。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至现场张贴封条时,该房屋内无人居住。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主张实现的抵押担保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被执行人姚文伟理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有关主债务人天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债权人应申报破产债权,而不应请求实现抵押权的异议观点,并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的第一条,本院在被执行人经敦促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设定抵押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拟对该房屋进行处置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如果所涉房屋确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本院在该案日后执行过程中,将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异议人以所涉房屋为其家庭唯一住房为由,认为法院不可处置的异议主张,系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姚文伟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徐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