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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春熙街一巷×号私人自建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卢××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卢××头部,碎啤酒瓶的玻璃尖将被害人卢××左眼角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在原租住的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春熙街一巷×号自建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卢××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用啤酒瓶砸击被害人卢××的头部,碎啤酒瓶的玻璃尖划伤被害人卢××的左眼下睑与左眼眶外侧,致被害人卢××面部单条创口长达6.8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赶至医院对被害人卢××陪护了一晚,又于当日13时5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卢××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卢××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卢××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酒后持啤酒瓶故意伤害被害人卢××的身体,并致被害人卢××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卢××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取得了被害人卢××的谅解,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