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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270元;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至22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本市鼓楼区、栖霞区境内盗窃4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14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鼓楼区南京某甲大学某某楼校区教学楼XXX教室内,趁被害人崔某不在之机,将崔某放在教室书包内的一部酷派8295M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4年1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栖霞区南京某乙学院图书馆X楼XXX阅览室内,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在之机,将陈某乙放在阅览室桌子上的一部联想E44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元)。3、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栖霞区南京某乙大学B5教学楼XXXXX教室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在之机,将王某乙放在教室书包内的一部华为P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4元)。4、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栖霞区某丙大学邵某某楼X区XXXX教室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在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教室书包内的一台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以及一部苹果牌ipo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元)盗走。2014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在南京某乙学院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后报案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栖霞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被盗的酷派8295M手机、华为P7手机、苹果牌ipadmini2及ipod。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上述查获的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崔某、陈某乙、王某乙、杨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王某甲、余某、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的事实;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3、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4)26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证明被查获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及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有盗窃前科;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购物发票、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陈某甲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且其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其余被盗物品在案发后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