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一初字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民与许自武、裴传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许自武,裴传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一初字00394号原��:李民,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和县。被告:许自武,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和县。被告:裴传余,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民诉被告许自武、被告裴传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民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李民负担。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