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6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天津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奔加贸易有限公司、李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奔加贸易有限公司,李远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6696号原告天津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西南侧赛德广场5-702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边鸣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奔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金桥路828号A幢2楼G区1座。法定代表人杨绍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奎,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奔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加公司”)、李远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被告奔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奔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奔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40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奔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梅,被告奔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李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奔加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让被告李远奎经手为其借款,李远奎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将20万元借款汇给奔加公司。此后,奔加公司通过李远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按日息万分之三计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奔加公司和李远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奔加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原告亦将20万元借款汇入奔加公司账户,故奔加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远奎作为借款经办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奔加公司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奔加公司通过李远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计息方式、借款期限及管辖法院等;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奔加公司20万元借款。被告奔加公司辩称,奔加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电汇的20万元款项,但该款为原告代天津开发区泰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及游强和李远奎支付的货款,而非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奔加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奔加公司的起诉状、(2014)滨功民初字第171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45号案件公告及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应证据材料(包括购销合同7份、《天津泰恒工贸公司未结合同明细》1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张(同原告证据2)、游强出具的《承诺书》2份、李远奎出具的《担保书》2份,证明原告所付的20万元款项实为代泰恒公司、游强、李远奎向奔加公司支付的货款,奔加公司于原告起诉之前已就与泰恒公司、游强、李远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说明原告是针对奔加公司的起诉才提起的本案诉讼。被告李远奎辩称:1、李远奎虽为天津易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亨公司”)的员工,但该公司与本案被告奔加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李远奎也代表奔加公司联系业务,其经办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李远奎与原告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由于奔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其作为经办人为奔加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该20万元款项也实际支付给奔加公司,故李远奎不应成为借款的偿还义务人,偿还义务人应为奔加公司。综上,李远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远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奔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奔加公司所主张的原告代李远奎等人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负有代付货款的义务,奔加公司的分析推理并不能推翻《借据》的证明效力;通过奔加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可以看出,李远奎是奔加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居间人,李远奎代奔加公司向原告借款合情合理;另李远奎向奔加公司出具《担保书》发生在2012年10月份,而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份,李远奎的担保行为与借款并无关联性,且奔加公司提起的诉讼尚没有结果,李远奎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还没有定论。被告奔加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借据》,奔加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借据》存在字压章的情况,有明显事后补做的嫌疑,也就是在盖有奔加公司公章的白纸上填写的借款内容;其次,借款期限未在主文中体现,而是写在借款人落款之后,《借据》在行文格式上与正规的借据不同;再者,两家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往来的公司拆借20万元款项,约定还款期限长达两年,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在奔加公司诉泰恒公司、游强、李远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前,原告从未向奔加公司主张过该笔借款,在奔加公司起诉之后,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原告证据2电子交易回单,奔加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20万元款项,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电子交易回单上明确载明交易用途是“货款”,而非借款,从而说明原告主张的20万元款项是代泰恒公司、游强和李远奎向奔加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李远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奔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李远奎除对《天津泰恒工贸公司未结合同明细》中下半部分圆珠笔书写的内容及游强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未加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奔加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20万元款项是原告代李远奎等人支付的货款;另从奔加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来看,李远奎实为奔加公司的代理人,借款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奔加公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借据》,虽被告奔加公司不认可《借据》的证明力,但《借据》上盖有奔加公司的公章,且奔加公司对《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奔加公司认为《借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不符合企业之间拆借款项的交易习惯,但奔加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否定原告取得《借据》的合法性,亦无证据证实《借据》内容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合理的理由否定李远奎所作陈述,其质疑的事由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借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电子交易回单,被告奔加公司及李远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奔加公司认为电子交易回单上明确载明交易用途是“货款”,而非借款,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并认为20万元款项是原告代泰恒公司、游强和李远奎向奔加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虽电子交易回单上载明的交易用途为“货款”,但原告与奔加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不负有向奔加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汇款用途的填写具有不特定性,不能仅凭电子交易回单上显示的交易用途来最终确定款项的性质。另对比借款时间和李远奎向奔加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在原告向奔加公司汇款时,李远奎尚未向奔加公司提供担保,奔加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与泰恒公司、游强及李远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奔加公司主张原告所付20万元款项是代泰恒公司、游强和李远奎支付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奔加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奔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奔加公司诉泰恒公司、游强、李远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材料,而该案尚未审结,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尚未进行认定,而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达不到奔加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奔加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奔加公司通过被告李远奎向原告信达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电子银行交易方式向奔加公司汇款20万元。事后,被告李远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奔加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因公司运营出现资金问题,天津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借给上海奔加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整,并按日息万分之三计息。借款单位上海奔加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2年5月15日,借款期限为2年,经办人李远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奔加公司及李远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奔加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原告所付款项是代泰恒公司、游强及李远奎支付的货款,而非借款。被告李远奎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其经办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李远奎在借款之时为易亨公司的员工,同时李远奎也曾代表奔加公司与泰恒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现李远奎已从易亨公司离职。本院在另案中调取的易亨公司和奔加公司银行开户资料显示,两公司开户银行相同,登记的地址和电话号码相同,办理账户年检业务的人员相同,两公司具有内在关联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电汇给被告奔加公司的20万元款项是代泰恒公司、游强及李远奎支付的货款,还是借款;2、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借据》及电子交易回单和被告李远奎的陈述,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奔加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虽被告奔加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持有的《借据》上盖有奔加公司的公章,载明的借款人亦为奔加公司,现奔加公司无充分证据否定《借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取得《借据》的合法性,亦无证据证实《借据》内容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另奔加公司主张《借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不符合企业之间拆借款项的交易习惯,但其主张的理由并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奔加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另案中调取的易亨公司和奔加公司银行开户资料显示,两公司开户银行相同,登记的地址和电话号码相同,办理账户年检业务的人员相同。奔加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李远奎作为易亨公司的员工亦代表奔加公司与泰恒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上述证据表明,两公司人员混同,具有内在关联性,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远奎是代表奔加公司经办借款事宜。对于奔加公司主张原告所付20万元款项是代泰恒公司、游强及李远奎支付的货款一节,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电子交易回单上载明的交易用途为“货款”,但原告与奔加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不负有向奔加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回单上的“交易用途”具有不特定性,不能仅凭电子交易回单上显示的交易用途来最终确定款项的性质。另对比借款时间和李远奎向奔加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在原告向奔加公司汇款时,李远奎尚未向奔加公司提供担保,奔加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与泰恒公司、游强及李远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奔加公司主张原告所付20万元款项是代泰恒公司、游强及李远奎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奔加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奔加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奔加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远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显示李远奎只是借款经办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原告对李远奎经办人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出借款项李远奎也未实际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远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就支付利息问题已作明确约定,被告奔加公司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按日息万分之三的计息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息,符合《借据》的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奔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天津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奔加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上海奔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惟威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